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О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新市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九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普通庭,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在桃園縣某遊樂場,與綽號「 阿明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阿明」將乙○○之相片換貼於甲○之身分證上變造之,致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乙○○並持之至遊藝場使用,以獲得每天多領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代幣之優惠。嗣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國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道一號新市收費站北向處(台南縣新市鄉轄境)為警查獲,起出上開偽造身份證一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罪嫌(起訴書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而其變造身份證或持變造之身份證至遊藝場兌換代幣均在桃園縣內,另被告係於國道一號新市收費站北向處(台南縣新市鄉轄境)遭警臨檢查獲時係出示本身之身份證,此經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 葉海陽 即臨檢之警員供述相符,既被告未於台南縣新市行使該變造之身分證,則台南縣新市亦非被告之犯罪地。末查偵訊時雖被告因隨案移送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惟被告於偵訊後旋即以二萬元交保候傳,有保證金收據一紙卷附可稽,嗣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始受理檢察官就本案提起之公訴而發生繫屬,有移送函上所附本院收文章可稽。故亦無法據此認台南市係被告之所在地。縱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尚有未洽,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