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5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祺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地下六合彩簽單貳張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
項第一行關於「前因賭博案件」及倒數第一行關於「六合彩
簽賭單2張」之記載,分別應予更正為「前於民國97年間因
賭博案件」、「地下六合彩簽單2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守法,經營六合彩簽注站,助長投機之賭風
惡習,惟衡其犯罪手段平和,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
歷為高職畢業、無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地下六合彩簽單2張,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
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業據被告自承不
諱,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惠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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