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簡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簡抗字第12號
抗告人甲○○
指定送達處所:台北市○○路○○○號6樓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17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6,939元,惟抗告人因罹病且現無收入,實無資力繳納上開裁判費,請求降低第一審裁判費為8,469元等語。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所為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在不得抗告之列,最高法院82年台抗字第378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抗告人確認所得利益為該本票之面額,原法院據此訴訟標的金額計算並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939元之裁定,依上開說明,該裁定性質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林麗真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