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檢察官聲請意略以:「被告前亦因重利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惟該案告訴人 廖宸展 所指訴部分,於當鋪業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適用有所錯誤(倉棧費立法原意,乃含有稅金、保險費、手續費、保管費等之意,係總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五,非每月利息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五);告訴人 王鈴琪 與 賴文保 所指訴部分,依上開說明,於法律之適用亦顯有違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易字第九二七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該案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密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云云。惟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一、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又按同一案件曾經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亦有明文。此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力之規定,換言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之二款事由存在,不得再行起訴,否則,法院應以違反本條之確定力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雖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該條第一、二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而言,不包括連續犯、牽連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從而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即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不生全部與一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一號判決亦著有明文。由上可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一號案件,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有不起訴處分之確定力效力存在,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之限制,且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而言,不包括連續犯、牽連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故其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無所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聲請意旨認為該案件,應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而成為本院之審判範圍內,應屬誤會,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聖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