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3179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九十七年度票字第五七四八號本票裁定所載,
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所簽發,到期日均為九十四年六月
三日,受款人為被告,面額分別為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零捌佰伍
拾陸元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貳佰元本票貳紙(合計為新臺幣壹佰
陸拾萬壹仟零陸拾伍元),就超過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參仟零陸
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金額,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參
仟陸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 蔣祖蔭 、 郭泰元 、丙○
○、 高鳴政 等人於民國93年11月間籌組天滬公司,其中被告
、蔣祖蔭、郭泰元為出資股東,其他人為技術股東(不出資
),約定公司營運獲利時需先還清出資股東之股金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後,技術股東才有分配利潤之權利。該公司
由被告主導,於95年4月3日宣布公司營運做階段性虧損結算
,欺騙原告簽下公司階段分擔虧損之本票,面額分別為1,32
0,865元及280,200元(此2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同時也
宣布公司繼續經營,當時蔣祖蔭、郭泰元、高鳴政退出該公
司不參與繼續經營,原告未曾簽過本票,不知道本票之意義
,只知係做階段性虧損之證明。但被告於94年7月20日片面
告知原告公司結束營運,並未按照公司結束之必要法律程序
處理,嗣後被告將當時公司階段性虧損本票做為私人欠款,
脅迫催討並委託他人催討債務。原告雖為不出資之技術股東
,但在94年1月間替公司招募 尊爵高扶 會員,收入100萬元,
直接交給被告存入其私人帳戶,原告站在道義立場,亦恐女
兒受到威脅干擾的安全顧慮,還款348,000元。原告目前貧
病交迫,已申請社會扶助,且無收入亦無固定住居所,實無
能力還出被欺騙簽下之公司虧損責任額被轉成私人欠款,還
屢受被告委託他人要錢壓力,為此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
95年6月3日所簽發,面額分別為1,320,865元及280,200元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兩造有合股成立一家公司,原告說要當執行長,
保證在3個月內把被告出的錢都還本回來,被告共出資500多
萬,原告沒有出資,後來因公司經營不善,94年6月3日股東
會決議停止營業,並由全體股東簽立本票協議還款,後來被
告找原告,原告說他太太會來還,然後就找不到原告了,屆
期被告即聲請本票裁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兩造及蔣祖蔭、郭泰元、丙○○、高鳴政等人於93年11
月間籌組天滬公司,其中被告、蔣祖蔭、郭泰元為出資股東
,其他人為技術股東(不出資),約定公司營運獲利時需先
還清出資股東之股金300萬元後,技術股東才有分配利潤之
權利,該公司於94年6月3日宣布做虧損結算,原告簽下面額
分別為1,320,865元及280,200元之本票。嗣後原告於94年7
月18日並對被告提出還款計劃書,並先後清償348,000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足信為實在。
四、原告主張被告係在股東會中受到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本件被告曾提出天滬公司之94年5月26日會議及原告於94
年7月18日提出之還款計劃,內容分別為:「公司自開業
以來,由於經營未見改善,公司股東提議做第一次結算,
帳目責任負擔額經協議如左列:第1條:公司成立以來自
94年1月31日前帳款以扣款執行股東已領薪資再除以6以為
每人應負擔額。第2條:2月1日至5月31日之開銷由林執行
長對連副執行長相互協議共同負擔。第3條至93年5月31日
帳款細目全體股東若有異議請於93年6月3日前提出,逾期
不得再次提出異議。第4條:所有債權關係所有股東需簽
立本票以茲立據存證,期限93年6月3日前止」;「自2005
年(即民國94年)9月起,得視身體狀況及工作所得,每
月新臺幣2萬元,還款給天滬國際公司出資股東乙○○先
生,特立此書」,其後均有原告簽名。而原告對該會議紀
錄及還款計劃均不爭執。至原告雖稱伊原本不願出席會議
,係被告稱所有股東均要到場聽取業務報告,事後才知道
被告已聯合所有股東將伊污名化承擔公司營運惡化責任,
在沒有準備下本要報告業務,結果發覺不是股東會,完全
是嚴詞批判攻擊,在股東強大壓力下簽下會議紀錄分擔階
段性責任,然伊要求需在公司仍經營下才願負責,伊才能
以公司業務收入薪水負責公司階段性財務虧損,非被告所
稱之私人債務等語。然查,上開會議紀錄已明載計算每人
應負擔之計算方式,且要求均要開立本票,可知非僅為原
告所稱之計算公司階段性責任之問題而已。況且原告所簽
之系爭本票,上其所載受款人為被告,而非天滬公司。再
原告嗣後並對被告提出還款計算,其內容亦明載係還款給
被告,是被告上開主張自無可取。至原告所稱係在股東會
強大壓力下所為一節,然若原告不同意該會議結論,仍可
提出其個人意見,並可拒絕簽發本票,該因其他股東對原
告之心理壓力與法律上之脅迫尚屬有別。此外,原告復無
其他證據可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確係因被告之脅迫所致,
則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取。
(二)至原告另主張:公司於94年7月20日在無預警情形下由被
告片面宣布結束營業,且未依公司法規定程序處理,則依
其於股東會所稱需在公司營運條件下才願簽立本票之情形
,伊不需對該本票負責等語。查,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會
議紀錄及還款計劃均未提及原告所辯稱之條件,如原告確
有此條件提出且經兩造同意,以如此重大之條件理應記明
於會議紀錄及還款計劃,此外,原告對此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取。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業已清償348,000元一節,業經其提出收
據、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國內匯款回條、
存款憑條等件影本及還款日期及金額明細為證,被告對上
開資料均不爭執,自可信為真正。則該部分債權既經原告
清償,被告對原告此部分債權即已消滅,被告即不應再就
此部分對原告有所主張。惟被告仍就此部分連同其他債權
部分聲請本票裁定,自有不當。則原告主張該已清償部分
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經被告清償34
8,000元,尚欠1,253,065元,則在此金額範圍內所擔保原因
債權尚屬存在,逾此金額範圍外債權則已消滅。從而,其請
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