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裁決(北監五字第裁四○-四○六○B一七一三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收受本件裁決書,此有受處分人父親 陳朝陽 簽收之郵政機關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證。加計在途期間後,至遲仍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即加計受處分人戶籍所在地之法院區域在途期間二日)前依法提出聲明異議,惟受處分人竟遲至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始向臺中市監理站聲明異議,亦有蓋有監理單位裁決收文章之聲明異議狀乙份存卷可按。是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越前揭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受處分人之異議自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又查,受處分人甲○○,其因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北監五字第裁四○-四○六B一七一三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甲○○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限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並限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前揭裁決書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按受處分人登記之戶籍地址為送達,並由受處分人之父陳朝陽蓋章收訖,則該裁決書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無誤。且受處分人係自六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即設籍在臺北縣板橋市○○里○○街○○○巷○○號二樓均未變更,其嗣後縱有搬離戶籍地點,然並未向監理機關申請變更送達處所,則受處分人雖因自己未與其父聯絡而不知該裁決書已送達,然仍不足以影響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該裁決書既已合法送達,惟受處分人未依裁決書所指定之期限到案繳送駕駛執照吊扣,原處分機關遂依規定自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此有前揭裁決書及有「陳朝陽」印文之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紙在卷可佐。從而,原處分機關在未有受處分人到案之記錄下,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