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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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8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89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肆仟捌佰捌拾捌元,及其中肆拾柒萬參仟陸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借據第12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9日及94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㈠新臺幣(下同)65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9日起至99年10月23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8.8%,共分70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6年5月23日止,尚欠494,888元(其中本金494,888元、違約金20,723元、利息560元)。㈡18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1日起至99年3月1日止,共分60期,約定利息按年息9.99%固定計算,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6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29,120元及自96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4,888元,及其中473,605元自9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9,120元,及自96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