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12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廖棋清 於民國91年6月19日,在臺中市○區○○里○○路○段○○○號1樓經營「遊戲王電子遊戲場」,因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共122台而為警查獲(甲○○所犯常業賭博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派出所扣押該122台電動賭博機具,並經甲○○同意而由甲○○保管。詎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91年10月間,即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價格將上開「遊戲王電子遊戲場」(連同店內機台)之經營使用權讓渡予時任店內會計之 張靜莉 繼續經營後即離去(張靜莉所涉常業賭博罪,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4月27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34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而隱匿警員職務上委託其掌管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台。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範之目的,在於保護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不受侵害,上訴人擅將警察機關交其保管之柴油證物銷售他人,與將之隱匿之性質相同,且已侵害公權力,難謂與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甲○○於95年2月17日偵訊時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91年10月間讓渡上開遊戲場之經營權予張靜莉,遊戲(機台)放在店裡,我有跟張靜莉講遊戲機不能動,張靜莉也了解云云。惟查,被告於94年7月29日偵訊時即稱:(問:91年6月19日有無責付你保管電子遊戲機?)有,一百多台。(問:是否以30萬元轉讓給張靜莉?)是的,當時我覺得麻煩,「就將機台用30萬元轉讓給張靜莉」,她只有權利,責付她保管。她在91年12月被抓到,機台被東區派出所查扣。(問:何人同意你責付給張靜莉?)沒有,我只是不要做了,把權利轉讓給她,她也知道機台是責付的。(問:
你妨害公務是否認罪?)否,我沒有賣給他,我只責付她保管等語,已坦承確有轉讓機台予張靜莉之行為。另證人張靜莉亦於偵訊時證稱:91年10月讓渡,我頂下全部,我沒有買機台,是頂下店內全部經營權,機台繼續使用,我知道他被取締,機台責付。我經營電子遊戲店有用責付的機台營業,讓渡書有使用機台的權利,那些放在店內的機台都可以使用等語,亦證稱被告確有將機台轉讓予其使用,且雙方之讓渡行為確包含機台之使用,此與被告所辯:我有跟張靜莉講遊戲機不能動一節不符,而此顯已違反警方當初交予被告保管之目的,且警方既係交予被告保管,則爾後警方自係找被告要求提出上開機台,惟被告卻於轉讓後即離去,而不再保管上開機台,則被告所為,自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稱「銷售」之情況無異,而與將之隱匿之性質相同,並已侵害公權力,更何況張靜莉於受讓上開機台後,亦未全數用於上開遊戲場之經營,而有些機台亦不知去向,此自張靜莉於94年1月
13日在同址為警查獲後所查扣之機台,與警方於91年6月19日所交予被告保管之機台並不完全相符即可知(參本院92年度易字第14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412號判決之附表一、二所載),自難謂被告無隱匿其受警方所委託保管之電子遊戲機台之罪責。故其所辯自不足採,此外復有甲○○於91年6月19日之警詢筆錄、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讓渡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王淑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3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