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697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原住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香港商邁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邁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21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20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8月21日起至96年8月21日止,並約定按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率2%機動計算之利息,及如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邁歐公司均置之不理,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保證書及借據(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邁歐公司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繳款,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邁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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