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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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抗字第64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本院97年度拍字第7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自由年貸貸款約定書、活利型自由年貸借款特約條款等件為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執並無發生違約事由等語為爭執,然依首開說明,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林麗真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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