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補字第28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被告乙○○戶籍謄本具狀記
載被告乙○○正確之住所或居所,並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伍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若未記載即係書狀不合程式
。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條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補正者,
應認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四千六百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一千五百五十元。再者原告並未記載被告之正確住所
或居所。即本件應予裁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廖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