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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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0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8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經測得黃金鐘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之記載,更正為「經警於同日23時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乃第2度觸犯本罪,顯未記取教訓,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欠缺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造成實際損害,又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812號被告黃金鐘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0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8月15日20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酒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5分,行經彰化縣○○市○○路○段○○○號前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發現酒味濃厚,經測得黃金鐘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金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宜惠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