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5號聲請人 楊峰榮 相對人 吳宥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四0三八一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七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聲請人所簽發票號CH359684、發票日為民國106年6月5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68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在案。而聲請人於107年2月26日即以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雖經本院以107年度士簡字第229號簡易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惟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審理中。詎相對人竟於107年7月2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0381號受理後,就聲請人所有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執行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8分之1,暨其上同小段177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為證,並
經本院調取前述民事及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則聲請人倘未聲請停止執行,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即有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縱使日後獲得勝訴判決,亦可能因執行完畢,而難以回復其損害,故聲請人依首揭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有其必要性,自應准許。
㈡又相對人聲請上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500,000元、執行費
用4,000元,共計504,000元,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依首揭裁定意旨,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500,000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聲請人係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始聲請停止執行,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7款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二審為2年,則相對人於此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50,400元【計算式:
504,000元×5%×2=50400元】,再考量上開訴訟事件可能因其他原因而延滯,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一切情事,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以55,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馬傲霜
法官絲鈺雲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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