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鴻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陳玉龍黃浩瀚 及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許○顯(陳玉龍、黃浩瀚部分,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少年許○顯部分亦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88年1月起至同年2月6日止,以變造 徐雄勇陳致勝李元忠廖秀英顏明德李東福王榮傑 等人身份證之方式,至金融機構開戶並以此作為匯款之人頭帳戶,再以新聞報紙之分類廣告刊登不實之借款訊息,嗣 徐如華李麗卿李文良鞏淑貞洪惠菁黃永炆陳俊維蔡惠君 等人來電查詢時,即以告知需先匯入新台幣(下同)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手續費至上開指定之人頭帳戶為由,使之陷於錯誤而依約匯入指定之金額及帳戶內,再由陳玉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浩瀚、甲○○及少年許○顯等人前往郵局等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現金。嗣於88年2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連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間具牽連犯關係,應從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依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規定,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為20年。亦即修正後刑法所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人不利,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之時效期間,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案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可參。
四、查依公訴意旨所示,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8年2月6日,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自此日起算。次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警方係於88年2月7日移送由檢察官自該日起開始偵查,並於90年5月26日偵查終結,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宗可稽;又檢察官在偵查終結後,係於9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經本院於94年4月1日發布通緝等情,有本院90年度訴字第782號卷宗及106年度訴緝字第41號卷內所附通緝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因被告逃匿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因此:①本件在88年2月7日開始偵查起,至90年5月26日偵查終結之期間計2年3月又20日;以及②自90年6月22日繫屬本院起,至通緝之前一日即94年3月31日止之期間計3年9月又10日,均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③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依前揭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共計12年6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88年2月6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上前揭檢察官及本院行使追訴權,各有①2年3月又20日、②3年9月又10日均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以及③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12年6月,其追訴權時效應於106年9月5日即告完成【計算式:(88年2月6日)+(2年3月又20日)+(3年9月又10日)+(12年6月)=106年9月5日】。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犯本件犯嫌,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自應為免訴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梁義順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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