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國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國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再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吳國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其所犯如編號1、2所示之案件所處之刑,雖業於民國106年7月26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卷附可參,惟揆諸前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表:受刑人吳國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編││││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備註│├─┼───┼──────┼────┼────┼───┼────┼────┼───┼────┼────┼─────┤│1│竊盜│拘役20日,如│106年3月│彰化地檢│臺灣彰│106年度│106年6月│臺灣彰│106年度│106年7月│應執行拘役││││易科罰金,以│16日│106年度│化地方│簡字第10│7日│化地方│簡字第10│4日│25日││││1000元折算1││偵字第35│法院│36號││法院│36號││││││日││98、3752│││││││彰化地檢10││││││號│││││││6年度執字│├─┼───┼──────┼────┼────┼───┼────┼────┼───┼────┼────┤第4292號(││2│竊盜│拘役10日,如│106年3月│彰化地檢│臺灣彰│106年度│106年6月│臺灣彰│106年度│106年7月│已執行)││││易科罰金,以│20日│106年度│化地方│簡字第10│7日│化地方│簡字第10│4日│││││1000元折算1││偵字第35│法院│36號││法院│36號││││││日││98、3752│││││││││││││號││││││││├─┼───┼──────┼────┼────┼───┼────┼────┼───┼────┼────┼─────┤│3│竊盜│拘役10日,如│106年3月│彰化地檢│臺灣彰│106年度│106年7月│臺灣彰│106年度│106年8月│彰化地檢10││││易科罰金,以│10日│106年度│化地方│簡字第11│12日│化地方│簡字第11│15日│6年度執字││││1000元折算1││偵字第40│法院│37號││法院│37號││第5231號││││日││2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