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0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季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7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莊季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6年7月22日」之記載,更正為「106年7月2日」;同欄一第2行「106年7月23日」之記載,更正為「翌日」;同欄一第7行「3十15分」之記載,更正為「3時15分」。
(二)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二、爰審酌被告莊季都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其枉顧公眾安全,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致自摔倒地,顯示其醉態駕駛情節嚴重,原不可輕縱;惟念及被告自身受有傷害,是被告此次肇事後,已付出健康、醫療費用及財物損失等代價,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759號被告莊季都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季都於民國106年7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竹塘鄉竹林路2段路旁之花園飲用威士忌後,於106年7月23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欲返回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居所休息;嗣於同日凌晨1時58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電桿前時,因酒後無法有效操控該機車而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送醫救治,於同日凌晨3十15分許,測得莊季都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季都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I3E032427號通知聯)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犯行。是其前揭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劉金蘭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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