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8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永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永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含袋毛重貳點肆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阮永歷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犯本案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存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4公克),經
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相片在卷可按,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諭知沒收銷燬。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
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相片在卷可按,可見該吸食器1組,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76號被告阮永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永歷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06年8月3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7年2月28日23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居所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1日15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居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
4公克)、吸食器1組,同日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情不諱,並有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編號:屏警刑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KH/2018/00000000)、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毒品及吸食器,初步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請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7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張孟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