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1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囿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董囿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量刑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尚未判決)」之記載,更正為「,嗣於同年7月20日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3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1行「財產安全第2度」之記載,更正為「財產安全,仍第2度」。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663號被告董囿沅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號之5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囿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5月22日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1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未判決)。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6年7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止,在彰化縣二水鄉之某產業道路旁農田,飲用保力達酒酒半瓶400CC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無照(易處逕註)騎乘登記其妻 林萍嬋 所有、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該農田處離開,返回其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之居所,稍事休息後,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自其居所離開,欲前往彰化縣二水鄉南通路2段加油站加油,於同日下午3時38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實施攔檢盤查,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測試董囿沅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6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囿沅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不利於己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董囿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106年7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無照(易處逕註)騎乘登記其妻林萍嬋所有、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該農田處離開,返回其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之居所,稍事休息後,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自其居所離開,欲前往彰化縣二水鄉南通路2段加油站加油為警查獲,上開該2次密接時間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係出於同次之飲酒,侵害之法益復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請審酌本次為被告第2次酒駕,素行難謂尚佳,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106年5月11日有酒後駕車犯行,此有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其於上次公共危險犯行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辯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騎車高速行駛而為警查獲,對公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第2度犯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幸未撞擊其他人車,否則將致他人身體、生命巨大傷亡,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業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及避免被告誤認犯同性質犯罪,法院會越判越輕,請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有期徒刑4月之刑,以示薄懲,並勵自新,並預防被告第3度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以維公共交通安全及社會公平正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蔡沅峰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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