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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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臺北市大同區雙蓮國民小學學生家長會法定代理人 簡韞玉 訴訟代理人 楊華興 律師再審被告 李龍水
陳卉蓁 李東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3月30日本院101年度簡上第1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 葉博正 於民國98年11月6日到臺北市立大同區雙蓮國民小學(下稱雙蓮國小)領取募款時,在場人士均未提及「代管」二字,葉博正亦從未指示或建議再審被告李龍水將募款利息新臺幣(下同)27萬4,985元捐予他人,且於前第一審訴訟程序101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審被告李龍水詢問「當時我說要證人把27萬多利息留在家長會做善事,但是他說家長會要給他收據,請問家長會有無給你收據?」、證人葉博正回答「沒有」,可證葉博正欲捐贈之對象係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重要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之再審事由。
㈡、葉博正於98年11月6日同意捐出募款利息後,當日與再審原告之前會長 鍾坤賢 、前會計 王瑞燦 、再審被告李龍水共同前往銀行領取募款本金,銀行人員得知利息27萬4,985元要捐予再審原告時,即建議先將27萬4,985元領出、再存入,如此存摺紀錄較為清楚,此為王瑞燦、葉博正親見親聞,且時任再審原告副會長之 何美華 亦親見親聞再審被告李龍水表示「以前人家幫你,現在我們雙蓮國小也有很多可憐的小朋友,你現在是不是也能留下一點錢幫一下這些可憐的小朋友」,證人葉博正即當場同意將募款利息捐予再審原告,惟前訴訟程序中從未傳喚王瑞燦、葉博正、何美華針對上開部分詳細訊問;又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判決後,終於找出98年12月
8日家長會事務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再審被告李龍水當日表示「當時他有90幾萬跟一個27萬多,當時我跟他說當時你得到這麼多人的幫助,利息也是多餘的,學校有很多弱勢的小朋友,你的利息要不要留下來,幫助學校」、「葉博正在這邊開會時有答應27萬給家長會」,此新證據足證葉博正表示要將募款利息捐予再審原告,以上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發現新證據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被告李龍水於98年12月2日遭罷免當晚,即致電葉博正並偷錄音,葉博正係遭其隱瞞家長會已決議將募款利息交予葉博正之事實,而認為募款利息已歸屬再審原告,與伊無關,遂表示同意再審原告將募款利息捐出,然原確定判決竟謂「否則家長會於接受贈與之後,既已取得系爭利息款項之所有權,自無再就後續捐款用途向葉博正回報並提供收據之必要」,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於民事辯論意旨狀中詳述上開情節,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
㈣、再審被告李龍水於98年12月2日經罷免會長身分,且再審原告98年11月17日臨時會業已決議「會長交出一顆印章放置在副會長處」,該決議未使再審被告李龍水失去會長身分,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並符合再審原告十多年來將存摺及數顆印章分別交由不同人保管之習慣,自為有效,是再審被告李龍水因此無權提領支用再審原告之款項,詎原確定判決謂「上開臨時會決議限縮、剝奪李龍水會長之職權,缺乏法令依據」,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中詳述再審被告李龍水無權提款支用一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97條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
㈤、再審被告李龍水稱「其想交接,但再審原告補選會長 李政達 拒絕簽收」之證據,僅有99年1月12日交接手稿,然此手稿中並未提及存摺及印章,反可證明再審被告李龍水以「需在與印章無關之手稿簽名,才另外歸還印章」為條件,而拒絕返還存摺及印章,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中詳述再審被告李龍水拒絕返還存摺及印章一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97條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等語。
二、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第49
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者,其再審起訴狀或再審理由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再審起訴狀或再審理由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再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同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茲就再審原告主張分述如下:
㈠、關於如一、㈠之主張部分:查原確定判決已傳喚證人葉博正進行訊問,並據其所為證言及其在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內容,認定葉博正領取募款本金時,並未明確表示將募款利息捐予再審原告或作何特定用途等情(本院卷第51、52頁)。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之事項,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規定未合。
㈡、關於如一、㈡之主張部分:查原告主張應傳訊王瑞燦、葉博正、何美華詳細訊問前往銀行領取募款本金之情節等情,係以證人為證據方法,顯非證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之規範之證物未合。又系爭會議記錄為再審原告持有與保管,難認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中確不知上開證物存在,或依當時情形不能檢出上開證物,是依前開說明,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未合。
㈢、關於如一、㈢之主張部分:查民事辯論意旨狀為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中所為之主張與陳述,非證物,其斟酌取捨,不生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問題。
㈣、關於如一、㈣之主張部分:原確定判決業就再審原告98年11月17日臨時會決議內容進行審酌後,進而認定無從以上開會議決議內容,逕認再審被告李龍水失去核可支出家長會款項之權限(本院卷第55頁)。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之事項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違背何等法規,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業已就前開決議內容為審酌,並無漏未斟酌。至其民事辯論意旨狀所為主張與陳述之斟酌審認,本於同前項之理由,洵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漏未斟酌重要證物可言。
㈤、關於如一、㈤之主張部分: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被告李龍水99年1月12日交接手稿後,認定再審被告李龍水與李政達於當日因雙方尚有爭議,並未順利完成,再審原告重新刻印及換發存摺所支出之費用不可歸責於再審被告李龍水(本院卷第58頁),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漏未斟酌前開交接手稿一事。
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復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亦難認已合法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四、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顯無再審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李可文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