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1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盟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盟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所載「15時」更正為「16時」、倒數第1至2行所載「,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5毫克」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警詢、」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2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無照(駕照因酒駕遭註銷)騎乘重型機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89%,暨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511號被告 林盟得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號(
彰化戶政事務所)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盟得前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竟仍不知悛悔,復於民國106年4月23日14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天祥路橋邊之小吃店食用摻酒之麻油雞湯後,於同日15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13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對面時,不慎碰撞 謝光明陳建助 分別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00號自用大貨車而受損,經緊急送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簡稱秀傳醫院)治療後,員警據報前往該院瞭解案發經過,發現林盟得全身酒氣,即於同日17時許,委請該院醫護人員對林盟得實施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89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盟得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與證人謝光明、陳建助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秀傳醫院之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乙紙、現場暨車損照片25張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6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並請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駕紀錄,仍不知悔改,已嚴重嚴重其他用路人之權益等情,量刑不宜從輕,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檢察官莊珂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魯麗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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