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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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2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2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署押柒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為英國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職員,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於民國96年7月27日早上11時許,在臺北市○○路○○號11樓保誠人壽公司舊辦公室內,趁同事乙○○離開座位之際,竊取其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並花用殆盡。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於同年8月3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路○○○號8樓保誠人壽新辦公室內,竊取甲○○所有之荷蘭銀行及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持該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接續於同日所示附表時間、地點合計7次在簽帳單第1聯(簽帳單為1式2聯,第1聯由商店留存,第2聯並未簽名亦無複寫而由持卡人留存)偽造「甲○○」署押各1枚合計7枚後即交付予各店員簽帳消費附表所示金額以行使,致店員陷於錯誤而認係甲○○本人持卡消費,而交付9件服飾、1只皮夾合計2萬1,398元,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就信用卡持卡人管理之正確性而影響其債權受償之可能性及甲○○。丙○○即將該2張信用卡剪斷丟棄,嗣因甲○○察覺信用卡遭竊盜刷之情,始報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分別指述遭竊、盜刷信用卡各情相符,且有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簽帳單7紙、9件服飾及1只皮夾之照片附卷為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其7次在簽帳單偽造「甲○○」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同日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之7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前後相距僅約3小時餘,時間密接,且地點甚近,均侵害中華商業銀行、甲○○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難以分割應認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係接續犯而各應包括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一罪。被告行使偽造簽帳單即係其施用詐術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其所竊取之現金及盜刷金額非微,且信用卡係表彰個人信用具屬人性之交易貨幣工具,其盜刷信用卡實嚴重影響持卡人信用及發卡銀行信用卡債權受償可能性,而妨礙社會經濟交易安全秩序非淺;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素行尚可,且坦承犯行,並已全數賠償被害人乙○○,有和解書在卷為證,其財產損害已獲填補,而被害人甲○○因及時掛失而未遭發卡銀行追償該7次消費款,業據其到庭陳述屬實,是尚未生財產實害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至7所示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內偽造之「甲○○」署押各1枚合計7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持卡人存根聯各1張合計7張(均未簽名,亦未複寫),雖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又7紙商店存根聯已因被告行使而非屬其所有,而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 訴 字第 1676 號判決(96.12.0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 上訴 字第 176 號(97.02.2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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