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693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4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9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零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陸拾捌元自民國9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3條及臺灣企銀金划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2日向原告申辦金划算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30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第1期至第6期,每期攤還本金2500元,自第7期起分54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期攤還金額為2919元。並約定未依約按期繳款、借款到期或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未即償還時,按年息19%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6年5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10年9月23日元及遲延利息未為清償。被告另於94年6月30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6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6月30日至99年6月30日止,第一年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儲牌告機動利率加2.5%計算,第二年起按原告二年期定儲牌告機動利率加2.75%計算。撥款後自94年7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39,251元及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275%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否則應依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後,未依約還款,尚欠67,051元,及其中65,868元自9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接月給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等情,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企銀金划算信用貸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借據、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及聲請信用卡使用,屆期未為清償,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㈠給付100,923元及自9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㈡給付396,251元及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27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㈢給付67,051元,及其中65,868元自9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月以600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