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2月9日下午5時19分許,駕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倒車,駛經健康路11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傍晚有照明仍具一定能見度、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撞及自南往北方向行走於該處行人穿越道之 吳永成 ,致其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甲○○於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吳永成於96年2月8日晚間11時48分許仍因顱內出血併水腫、敗血症合併腸胃道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吳永成之妻即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告訴人乙○○警詢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適為本案證據;而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具證據能力。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為證;而被害人吳永成因本件車禍致其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於96年2月8日晚間11時48分許因顱內出血併水腫、敗血症合併腸胃道出血不治死亡,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綦詳,復有死亡證明書、國軍松山總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憑。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傍晚有照明仍具一定能見度,此經到場警員即證人 李恒嘉 證述屬實,且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卻疏未注意車後方行人穿越道路況,而貿然倒車,致撞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堪認被告顯有過失。而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有卷附國軍松山總醫院病歷摘要紀錄覆函謂:被害人死因與車禍有直接關係等語可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係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過失致死罪。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證人李恒嘉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到庭證述屬實。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過失行為剝奪被害人生命法益,其行為肇致之損害甚大;惟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又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現為南澳大學碩士班1年級研究生,仍在就學中,並無謀生能力,其承諾除告訴人業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外,再賠償150萬元,惟因告訴人堅持需再賠償450萬元,致未能成立和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減得之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刑事交通法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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