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1221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宗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09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宗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宗祐(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5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被告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僅陳明「上訴人實難折服,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請容後補」等語,而未敘述上訴理由。再查被告於105年6月23日收受原判決,應自翌日起算10日之法定上訴期間,惟因被告之住所位在臺中市霧峰區,並非居住於原審法院所在之臺中市西區,經加計3日之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應於105年7月6日屆滿。以此計算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第20日,即為105年7月26日。惟被告迄今仍未以言詞或書狀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顯然未依前揭規定,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理由之具備既屬得補正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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