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建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至於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上訴書狀倘已敘述理由,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併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67、3889、3992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建成(下簡稱被告)上訴理由略謂: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即坦承本案犯行,也有交出上游,另被告罹患多種疾病,目前乃治療中,母親又中風,一時失慮,重染毒品,對此深感後悔,懇請再給予一次機會,從輕量刑,以使被告得早日盡孝道及做好為人父之責任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判決理由已詳細敘明認定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依據,並說明被告於警詢中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惟依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5年5月30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販毒,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後,仍未知警惕,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又考量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被告自身健康,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育有1子、患有愛滋病、憂鬱症、其母患有重度障礙之生活狀況,以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顯已說明其論罪科刑之依據,並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經核原審之論罪科刑均無不當之處,本案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仍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對其科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非屬具體理由,核諸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簡婉倫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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