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再易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易字第59號再審原告 吳文環
劉 吳玉雲 吳萬居 吳萬國 吳解元 再審被告 吳鴻林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吳鴻林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審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後,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1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訟爭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等2筆土地,市價超過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規定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價額。原確定判決不察,逕採再審被告主張之土地價額,未就訴訟標的之真實價額為確定,致伊無法上訴第三審,喪失審級利益,該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錯誤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被告起訴時所附土地謄本及基於該證物要求再審被告為價格鑑定,致影響共有物之分割方法,該確定判決亦有同法第497條所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伊於近日始發現該等再審理由,為此於法定期間提起再審之訴,請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原審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並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參照)。另同法第497條所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但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而言,如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等是。確定判決是否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重要證物之再審理由,亦應認為於判決送達當事人即可知悉,計算其再審期間,即應自判決送達時起算。
三、本件前開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8號判決,係於104年1月21日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最遲於同年月29日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有該民事判決及辦案進行簿可稽。再審原告遲至105年8月1日始主張該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謂其等於近日始知悉該等再審理由云云,殊不足採,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吳美蒼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