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琮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琮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琮傑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處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蘇琮傑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案件,均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林源森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附表:
受刑人蘇琮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判5次)│(判3次)││├────────┼──────────┼──────────┼──────────┤│犯罪日期│101.08.01、101.08.03│101.08.07、101.08.09│101.08.21-101.08.22│││(2次)、101.08.07│101.08.21││││101.08.20-101.08.21│││├────────┼──────────┼──────────┼──────────┤│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0653、27528號│第20653、27528號│第20653、27528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實││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審││1407、1417號│1407、1417號│1407、1417號││├──────┼──────────┼──────────┼──────────┤││判決日期│104.05.21│104.05.21│104.05.21│├─┼──────┼──────────┼──────────┼──────────┤│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決││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407、1417號│1407、1417號│1407、1417號││├──────┼──────────┼──────────┼──────────┤││判決│104.05.21│104.05.21│104.05.21│││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0047號(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77號撤銷該判決附表七編號10宣告刑即有期徒刑6月,暫執行有期徒│││刑2年,羈押101.8.23-102.1.3,刑期104.8.21-106-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