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8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振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振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振昌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振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第1417號判決與該判決附表七編號10所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該確定判決附表七編號10所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臺非字第77號撤銷在案,本院審酌上情,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刑法第50條固於102年1月25日修正生效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而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上開修正後條文第1項但書情形,法律變更不影響本案定執行刑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慧珊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附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振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判5次)│(判3次)││├────────┼──────────┼──────────┼──────────┤│犯罪日期│101.8.1、101.8.3(2│101.8.7、101.8.9、│101.8.21-101.8.22│││次)、101.8.7、│101.8.21││││101.8.20-101.8.21│││├────────┼──────────┼──────────┼──────────┤│偵查(自訴)機關│台中地檢101年度偵字│台中地檢101年度偵字│台中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0667、27506號│第20667、27506號│第20667、27506號│├─┬──────┼──────────┼──────────┼──────────┤│最│法院│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年度金上訴字第││實││1627號、103年度上易│1627號、103年度上易│162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407、1417號│字第1407、1417號│字第1407、1417號││審├──────┼──────────┼──────────┼──────────┤││判決日期│104年5月21日│104年5月21日│104年5月21日│├─┼──────┼──────────┼──────────┼──────────┤││法院│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確│案號│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年度金上訴字第││定││1627號、103年度上易│1627號、103年度上易│162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407、1417號│字第1407、1417號│字第1407、1417號││判├──────┼──────────┼──────────┼──────────┤│決│判決│104年5月21日│104年5月21日│104年5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罰金之案件││││├────────┼──────────┴──────────┴──────────┤││台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0047號││備註│(原判決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77號撤銷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0宣告│││刑即有期徒刑6月,暫執行有期徒刑2年,羈押101.8.23-102.1.3,刑期│││104.8.21-10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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