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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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營毒偵字第2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玉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玉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22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00000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核發之拘票,至嘉義縣太保市頂港仔墘30之2(A2室)執行拘提,當場在其身上扣得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之注射針筒10支、殘渣袋2個及吸管1支等物,復於同日晚間9時13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玉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警卷第4至5頁反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75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至1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營毒偵字第
22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6頁正面、18頁反面),又被告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經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7月15日編號KH/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一卷第20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4年度查獲毒品案嫌犯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偵二卷第11頁)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則本件公訴人予以起訴,尚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供稱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見偵二卷第9頁反面),而與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同時呈現上開2種毒品陽性反應相符,此亦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因認被告之供述係屬可採。從而,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觀察勒戒判刑後,仍不知戒除毒癮,而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賣檳榔,月薪2萬多元,已離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20歲、19歲,目前與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0支、殘渣袋2個及吸管1支等物,據被告供述與本件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20頁正面),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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