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1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淑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104年度交簡字第306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1080號),提起上訴,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淑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並適用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三、本件被告上訴稱已坦承犯行,被告為單親獨自扶養1個小孩,收入不固定,實無法負擔鉅額罰款,且被告為初犯,並無前科,犯後態度良好,希望能給予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原審係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酒後騎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超出標準值甚多,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本案未肇事致生損害,暨被告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法定本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又被告自陳現從事房屋仲介工作,為有工作能力及資力之人,雖需負擔一般家庭生活費用所需,然並非欠缺繳納易科罰金所需費用之能力。再者,執行檢察官得按個案具體情形准予分期繳納費用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僅可使其接受刑罰以記取本案教訓而確實反省改過,並可藉此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或緩解其經濟壓力,被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刑事庭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包梅真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