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永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聽聞施用毒品者,在檢警查獲前,自行到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皆有一次緩起訴機會,而被告已自費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何以未能受此德政?請考量被告為家中唯一男丁,需祭拜甫過世之父親,並有正當工作,懇請給予緩起訴之機會,或處以易科罰金之刑云云。
三、經查: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對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調查各節均不爭執,而原審判決經對被告犯行依累犯加重後,其量刑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雖於民國104年4月起主動尋求美沙冬戒癮治療,有秀團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替代療法治療補助計畫個案處方給藥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卻於104年9月26日聯絡洽購海洛因、於104年11月1日聯絡未婚妻 王秀玉 帶葡萄糖供己施用海洛因,業據其於警詢供承不諱,且有警詢筆錄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顯見被告接受療程期間仍未斷絕毒品,戒毒意志不堅,而本次乃同時施用不同毒品,犯罪情狀、不法程度自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嚴重,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觀諸被告前案紀錄,亦僅有施用毒品案件,未因而衍生其他類型犯罪,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因正值父喪心情不佳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動機、目的,在醫院擔任看護工作,有穩定經濟來源,未婚、父母均歿、尚有姐姐等家人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原審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至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家庭狀況等情,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㈡又上訴意旨雖稱被告被檢警查獲前已參加美沙冬戒毒治療,
應有1次緩起訴機會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然依據該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係為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上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並為不干擾該等醫療機構正進行之醫療行為,爰設該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又為避免施用毒品者曲解上開美意,一邊繼續吸毒,一邊求治,藉以脫免法律約束之流弊,爰設第2項但書,規定此種法律豁免,僅以1次為限。是此種寬典處遇,既有鼓勵自新作用及僅止1次之限定原則,自指先前從未有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亦即其罪犯身分從未遭發覺,而以病患身分自動進行治療,並在治療中無繼續施用毒品之情形而言。準此,該條第2項規定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至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者,則不包括在內。否則豈非反而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一方面自動向上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一方面卻又在治療期間可繼續施用毒品以規避處罰,殊非立法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104年4月起主動尋求美沙冬戒癮治療,惟又於105年1月24日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屬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自無上開寬典規定之適用,被告上開所指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之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及本案犯行應否追訴處罰等節,任意指摘,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林源森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