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重秩字第282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乙○○
甲○○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9月28
日北縣警新刑字第09800492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乙○○、甲○○均不罰。
扣案之K他命殘渣袋參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乙○○於民國98年7月31日18
時4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經警臨檢查獲,
並於同年月日20時30分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至被移送人
乙○○及被移送人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6樓
住處,當場扣得K他命殘渣袋3個等情,因認被移送人涉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
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云云。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移送法院,為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警察機關移送裁
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同法第45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查被移送人乙○○係於98
年7月30日23至24時時許、被移送人甲○○係於98年7月31日
白天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6樓內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
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之行為,為警於98年7月31日
20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調
查筆錄2份在卷可憑,惟移送機關查獲後之98年10月1日將本
案移送本院,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8年9月28日
北縣警新刑字第0980049228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
書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資為證,是以被移送人縱有移送機關
所指稱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然移送
機關逾二個月始將本案移送本院,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
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已不得移送法院處罰,自應為不罰之
諭知。
三、扣案之K他命殘渣袋3個為查禁物,爰併予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2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後段、第23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 民 國 98 年10月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 民 國 98 年10月5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