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柒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叁萬柒仟捌佰玖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日與原告訂立「U
-LIFE現金卡契約書」,約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首次可動用額度授權由原告決定,並視被告之信
用狀況及往來紀錄調整,被告得於經原告核准之借款額度內
在原告指定之「貸款往來帳戶」內提領動用,每動用一次應
給付原告管理費100元,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日起為期1年,
期滿時如被告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
直接續約,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自93年
6月2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10日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息9.7﹪計付(借款時為年息
13.75﹪),嗣後隨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調整而自調整日起隨
同調整(目前為14.595%)。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尚應依上
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
份,應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5
年6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
237892元及其中本金225000元及自95年6月27日起算之利息
暨自95年7月11日起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
置理。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U-LIFE現金卡契約書影本
、還款明細及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表影本等件各1份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原告訂立消費性
信用貸款契約,並約定被告得以在原告處開立之帳戶於一定
額度內循環借用款項,核其性質,應屬民法民法第474條第1
項所稱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並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
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