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秩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重秩字第279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樓
      丙○○
      乙○○
            之1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9月18
日北縣警海秩79字第009800358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丙○○、乙○○均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各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K他命參包(淨重壹仟玖佰捌拾伍點捌陸公克)、磅秤壹
台、殘渣袋(大)柒個、殘渣袋(中)壹拾肆個、分裝袋(小)玖
拾個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8年8月25日2時許;被移送
人丙○○於98年8月23日13時許;被移送人乙○○於98年
8月23日3時許。
(二)地點: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13之1號2樓、臺北市○○
區○○街○○巷○弄○號附近及臺北市○○○路等地。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丙○○、乙○○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8月25日8時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
113之1號2樓「心語室」查獲。
(三)被移送人甲○○、丙○○及乙○○之尿液經送鑑定確呈K
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3
件在卷可憑。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海巡署新竹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
附卷可稽。
(五)現場並扣得K他命3包(淨重為1985.86公克)、磅秤1台
、殘渣袋(大)7個、殘渣袋(中)14個、分裝袋(小)90
個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各1
支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K他命1包(淨重為0.7公克)及磅秤1台、殘渣袋(
大)7個、殘渣袋(中)14個、分裝袋(小)90個均為被移
送人甲○○所有,分別為查禁物或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
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之。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非直接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入,並予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98年10月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98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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