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更字第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更字第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張云綺   現任職宜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更字第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現已調任宜蘭地檢署),於96年度偵字第13585號案件中,
無視於證人具結需真實陳述之義務,預設該案被告 張素華
罪之立場,包庇該案被告張素華於該案以不起訴偵結,而該
案被告張素華明知錦星綢線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均係其
保管,向 陳寬裕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亦非原告
所為,竟於95年11月14日到庭具結證稱:「77年底告發人與
陳寬裕所簽訂之消費借貸書,係告發人叫其擬製、77年11月
19日新莊市農會活期存款取款條金額非其填寫及錦星公司
統一發票如有瑕疵其做法係作廢重開」等語,致該他案經該
地檢署據其證詞而予以簽結。致本案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000元。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公務員因故意違背
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有損害者,負賠償責
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
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
。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188條亦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於96年度偵字第13585號案件中,預設
該案被告張素華無罪之立場,致該案被告張素華獲不起訴處
分,然該案被告張素華確有偽證之嫌,致原告已因被告之行
為而飽受損害云云。經查,被告於任職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期
間,固曾負責辦理偵查該署之96年度偵字第13585號案件,
經查閱其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觀之,其除據證人證詞外,尚
有綜合其他事證之調查而為認定,而做出該不起訴處分之結
果,此乃該檢察官依其法定之職掌而所為之公務之行為,如
原告對該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認於事實有違而不能接受,自可
循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針對該處分提出再議等之救濟管
道。惟本件未見原告循該法定之救濟管道對該案件尋求救濟
,即逕行對該案件之承辦公務人員提出民事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然其復未就被告有何符合前開民事上之上揭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在原告所謂之國家賠償云
云,其相關之要件、程序之規定均與本件原告所實施者無涉
,是揆諸前開民法上之相關規定,原告就上開爭議,逕行提
起本訴,於法自有未洽。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未詳調查致受
有損害云云,應不能准許。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1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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