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
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台幣柒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K5-6227號自小客車於民國(
下同)96年7月22日16時許,行經基隆碧砂漁港,因倒車不
慎撞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張欣容 駕駛之1800-MQ號自小客
車,致發生損害,案經報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八斗子派出所
處理。現原告已代為理賠,故依法代位請求提起本訴。是
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受損車輛經信譽汽車修護場修復,支
出必要修理費共計19213元(其中零件費用計11613元,噴
漆費用3500元、工資4100元)等情。
(二)惟有關零件費用11613元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
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表」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
之9。查原告所承保之1800-MQ號自用小客車出廠日期是在
94年10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證,至受損時(96年7
月22日)已使用1年10月,即零件已有折舊1年10月,零件
折舊為6538元(零件費乘以千分之369乘以月數比例11613
×369/1000=4285;7328×369/1000×10/12=2253;4285
+2253=6538),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5075元(000
00-0000=5075)。至其餘修理工資及烤漆則不因新舊車
輛而有所不同,原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準此,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修理費金額在12675元(5075+3500+4100=12
675)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月 8 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