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8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噪音管制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號
再審原告建興砂石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南投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噪音管制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七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原告從事砂石業,經民眾陳情,再審被告派員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十時十分至十時二十一分在南投縣水里鄉水里高職旁實施測定均能音量為七十七點九分貝,超出管制標準,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六投府環二字第七一六○六號告發單告發,且通知限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前改善。嗣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中區環境保護中心派員於十三時十一分至十三時二十一分實施周界量測結果,均能音量七五‧八分貝亦超出管制標準,案移由再審被告據以裁處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罰鍰,並再限期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完成改善,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七七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判決理由稱:「但原告既能檢附告發單,理應收受及知悉...尚不足採信。」但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行政訴訟起訴狀中,已詳述再審原告未收到限期改善告發通知書之情形,鈞院原判決未詳為查明,而為判決。二、再審原告經再審被告裁處一萬二千元之後,接著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又遭按日連續處罰共九十二日,處罰金額共二百多萬元,依噪音管制法規定,本案之裁處與後續按日連續處罰之裁處均有相關性,後續按日連續處罰部分,經再審原告訴願時再三強調並未收到限期改善告發通知書,台灣省政府才發現誤判,隨即將後續按日連續處罰共九十二日金額二百多萬元均予撤銷,惟本件誤判已無法挽回,只得提起再審之訴,請判決廢棄原判決及撤銷一再訴願決定與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廠房近臨學校,且無任何防制設施,經學校多次陳情,再審被告所屬環保局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派員稽查,經噪音測量結果,超出噪音管制標準,違反噪音管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再審被告爰依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開具告發單,並限期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前改善,稽查時並有再審原告所屬人員會同,且簽名於稽查紀錄工作單上。嗣臺灣省政府環保處中區環境保護中心並派員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至該砂石場稽查,於周界測量結果,十分鐘均能音量為七五點八分貝,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移由再審被告依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壹萬貳仟元整,並再限期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改善,屆時未完妥改善得按日連續處罰在案。二、至再審原告辯稱未收到限期改善告發通知單一節,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八六投府環二字第七一六○六號案件告發單,被通知人地址書寫為南投縣○里鄉○○街○○號(應為一四一號),雖有錯誤,但再審原告於訴願及再訴願階段,皆檢附有再審被告上開違規之案件告發單,及同府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稽查紀錄工作單上亦有再審原告工廠人員會同,並簽姓「吳」在紀錄工作單上,稽查時再審原告負責人亦不配合背景音量之測定,此有稽查紀錄工作單可憑。故再審原告自始即知悉其違規被告發情事,其一再偽稱未接到告發單,與前述再三自認其砂石場位於工業區,屬第四類噪音管制區等(依規屬第二類噪音管制區),均為再審原告意圖免責或認知錯誤之詞,亦顯於法不合。三、另依據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八年八月二日經八八中辦三管字第一四一四八五號書函表示,再審原告業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建三字第一二五○三六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再審原告主體已不存在,自無再提起再審之訴之當事人能力。四、綜上所陳,原告所述顯為卸責之詞,其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合法,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再審原告雖經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惟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行為,係屬了結現務,依民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意旨,仍擬制其存續,合先敍明。按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始得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同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利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迭經本院著有判例在案。經查,本件原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於訴願及再訴願階段皆檢附有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違規之案件告發單,被通知人地址書寫為南投縣○里鄉○○街○○號(應為一四一號),雖有錯誤,但再審原告既能檢附告發單,理應收受及知悉該次被檢測不合格情事,況查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稽查紀錄工作單上有再審原告工廠人員會同檢查,簽姓「吳」在紀錄工作單上,而工作單上記載再審原告負責人不配合背景音量之測定,有該工作單在可憑,再審原告自始即知悉本案第一次違規被告發情事,則其訴稱未接到第一次告發單,並未知悉第一次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告發單情形,尚不足採。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為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再審原告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再審事由者,無非以提出本件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行政訴訟起訴狀、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八七府訴一字第一五九六二八號訴願決定書、同府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八七府訴一字第一六二八○○號訴願決定書、同府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六二七八三號訴願決定書、同府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八七府訴三字第一六九一六五號、同府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六二七八○號訴願決定書及同府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八七府訴一字第一五九六二七號訴願決定書、再審原告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致台灣省政府函等證物,為其論據。然查,本案之行政訴訟起訴狀,非首揭之新證物;而其餘六份訴願決定書為公文書,亦與首揭新證物要件不符。雖上開六份訴願決定書及再審原告致台灣省政府函,均在本院判決前即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惟均與本件再審被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六投府環二字第八八五五二號函之原處分無,縱認其為新證物,加以斟酌,亦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亦與首揭證物要件不符,再審原告依同法條第十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難謂合。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並無法定再審原因,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姜仁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