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78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7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有關營業事務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八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莊文榮 被告臺北市政府訴訟代理人 許玄謀
江麗珠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營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一四八二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實緣原告原領有被告核發之北市建正證字第○二○四號攤販營業許可證,有效期間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核准營業地點為台北市○○路○○○號前。嗣有九綸綢緞有限公司(以下稱九綸公司)以其係台北市○○路○○○號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檢具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函請被告所屬市場管理處協助排除其建物前之攤販。案經台北市市場管理處函請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前檢具使用營業地址之合法權源,或另覓其他適法地點申請設攤或申請配租台北市公有零售市場空攤營業,原告未據辦理,被告以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府建市字第八七○五一九三四○○號函註銷原告所持上開攤販營業許可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稱︰一、緣原告領有被告所發北市建正證字第○二○四號攤販營業許可證,有效期限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被告徒憑具名九綸公司 孫家祿 先生之印章及建物土地所有權狀,遽認為涉及私人土地糾紛,逕行註銷原告之營業許可證,殊嫌草率。二、查九綸公司早已關閉,其法人登記是否存在,應予查明,至房地所有權人孫家祿先生業已仙逝,由何人繼承宜先查證確認:況已故孫家祿先生在世時,對原告極為友善,時蒙存問慰勉。直至現在,尚未有人對原告在其商店騎樓下營業,表示異議,更談不上糾紛,被告顯未盡調查之能事。三、按被告自始基於政府照顧小民輔導就業,俾使維持生存之德政,歷次核發攤販許可證,從不曾有需檢附建物、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之規定,被告明知無此法令依據,事實上亦不可能取得所有權人同意書,竟而橫加原告莫須有之責任,豈能使人折服。四、現在台北市○○路所有攤販、攤位尚無遷移跡象,雖該地區商業景氣已無昔日之繁榮,而日趨蕭條,然攤販為求生存,不得不繼續滯留既有之地,被告擬另覓適當地點集體遷移,迄尚無妥善之規劃,亦未聞有任何商店對攤販下驅逐令,原告何其不幸,首當其衝,被告理應體恤民窘,協助排難解紛,更不應僅憑一紙書面,未加查證,遽認為有糾紛,亦嫌速斷。五、邇近台北市○○路各攤販,耳聞商店所有權人有驅逐攤販之傳說。深感驚惶,誠恐此例一開,不但原告一人遭遇不幸。抑且有可能引發各商店連鎖效應,因而彼等咸有兔死孤悲之恐懼,岌岌不安,基於攤販整體利益,力求社會之安定,被告應盡其維護攤販之職責,以昭信服。綜上事實理由,本案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敬請予以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台北市攤販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申請設置攤販,如涉及私人土地,而不違反現行法令規定者,應檢具所有權人同意書。」「攤販營業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三年,如欲繼續營業,應於期滿前三個月重新提出申請。」本件被告以原告所持北市建正證字第○二○四號攤販營業許可證登記營業地點為台北市○○路○○○號前,經該址土地所有權人九綸公司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書函請求被告排除,案經被告市場管理處以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五月二十八日及六月二十三日以北市市四字第八七六○四四○○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函,請原告檢具使用營業地址之合法權源或另覓其他適法地點申請設攤或申請配租台北市公有零售市場空攤營業,惟原告迄未據以辦理,乃依規定函知原告註銷其所持北市建正證字第○二○四號攤販營業許可證。原告以其在台北市○○路○○○號前設攤營業已數十年,自始即領有攤販營業許可證,茲被告遽爾命其應檢具所有權人同意書,實係強人所難,且與當初發證時未請其檢具所有權人同意書之旨意有悖;又九綸公司早已歇業,負責人孫家祿已於八十六年間逝世,該商號已數易其主,被告僅憑蓋具九綸公司之章之書面及斷定該公司為所有權人,調查事實亦有所未盡云云,向經濟部提起訴願案經該部訴願決定,以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北市建正證字第○二○四號函攤販營業許可證准原告於台北市○○路○○○號之騎樓設攤,係就其營業事實及地主未曾異議而允准,原告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之台北市中正區攤販營業許可證申請書並未檢具所有權人同意書,嗣土地所有權人九綸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廿四日函請被告市場管理處撤離其所有建物騎樓之攤販,原告未能依該處函示之期限,檢具所有權人同意書,被告乃註銷本件北市建正證字第○二○四號攤販營業許可證,並無不合。二、至原告指稱被告答辯書所稱孫家祿不同意其於該址設攤與事實不符乙節,查孫家祿於八十七年四月廿四日所檢送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所示之該址土地所有權人為九綸公司,所檢附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為九綸公司、承租人為英屬維京群島長江馬獅龍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租賃標的(台北市○○路○○○號一樓)與本案設攤地點相符,出租人公司章及負責人名章與孫家祿向被告市場管理處請求排除設於上開地點攤販之申請書上所留蓋之印章相符,且原告迄未檢附所有權人同意函屬實。三、依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訴願之決定,有拘束原處分或原決定官署之效力,苟原處分、原決定或再訴願官署,於訴願、再訴願之決定確定後,發現錯誤或因有他種情形,而撤銷原處分另為新處分,倘於訴願人、再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並不因之而受何損害時,自可本其行政權或監督權之作用,另為處置。」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五七號著成解釋。查本件原告領有被告核發有效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營業地點台北市○○路○○○號前之北市建正證字第○二○四號攤販營業許可證,有許可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以府建市字第八七○五一九三四○○號函,註銷原告之上開營業許可證。其所為依據係台北市攤販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其所持理由係依上開規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設置攤販,如涉及私人土地,而不違反現行法令規定者,應檢具所有權人同意書。」原告所持北市建正證字第○二○四號攤販營業許可證,登記營業地點台北市○○路○○○號前,經該址土地所有權人九綸公司以八十七年四月廿四日書函不同意原告設攤,請求被告排除,經被告所屬市場管理處以八十七年五月四、廿八日暨六月廿五日北市市四字第八七六○四四○○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等函請原告檢具使用營業地點之合法權源或申請其他適法地點,設攤或申請配租台北市公有零售市場空攤營業,惟原告迄未依前函辦理等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台北市攤販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二項「前項攤販營業許可證一戶僅得申請一證,但婚前取得攤販證者不在此限。申請設置攤販,如涉及私人土地,而不違反現行法令規定者,應檢具所有權人同意書」之規定,係申請攤販營業許可證核發之要件,而非註銷營業許可證之要件。原告申請核發營業許可證時,如未檢具所有權人之同意書,被告依該規定得不核發。乃本件攤販營業許可證係被告八十六年核發,當時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檢具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原告亦未檢具,業經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陳明。可知被告於核發原告之系爭營業許可證時,原告並未符合提出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之要件,既已核發,應屬授益處分。事後即不得以未具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之事由,撤銷該營業許可證。被告以此為由,註銷原告之攤販營業許可證,顯然損害原告之權益,揆之首開解釋,自屬不合,其行政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及誠實信用原則。次查原告未依被告函催申請其他適法地點設攤或申請配租公有零售市場空攤營業,是否得依台北市攤販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註銷其營業許可證乙節。依前說明,台北市攤販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二項並非註銷營業許可證要件之規定。被告依此註銷原告之許可證,已屬違誤。且按台北市攤販管理規則有關註銷營業許可證者,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等。其中並無未申請其他適法地點營業或未申請公有市場空攤營業即得註銷攤販營業許可證之規定。依上所述,本件原告已申請取得被告核發之攤販營業許可證,於申請時,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提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嗣以原告未依限提該同意書,且未依限另覓適法地點申請營業或申請公有市場空攤營業,依被告之攤販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註銷攤販營業許可證,洵乏依據,且有違信賴保護及誠實信用原則,與首開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五七號解釋相悖。應屬違誤,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於法有違。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非無理由。至於原告設攤之地點,所有權人異議,被告應如何處理,非本件論究範圍,應由被告依有關規定為之。本院爰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置,以維人民權益。末查被告提出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三六號判決,經核與本件案情不一,不足為有利被告之依據,並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尤三 謀評事 陳光秀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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