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78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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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7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八○號
原告翁財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桃園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八十八環署訴字第○五三三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從事食品製造業,經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派員前往稽查採樣,檢驗結果懸浮固體一三二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八○○毫克\公升、生化需氧量四九八毫克\公升,均不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裁處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前改善完妥。嗣被告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再度派員稽查於排放管線末端採樣,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五.五、化生需氧量五七四三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裁處六萬元罰鍰。另發現原告未取得排放許可證而排放廢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裁處六萬元罰鍰;且發現原告未設置累計型流量計、繞流廢水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五十五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三條裁處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前改善完妥,合計共處二十四萬元罰鍰。原告不服上述四件處分,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規定「事業: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惟參照八十二年四月十日(八十七)環署水字第一三八二九號函公告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事業之分類,定義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載有「一、工廠、礦場分類及其定義詳列如左:
(十二)食品業:從事食品原料各種處理以製造食品之事業,設計或實際已達最大日廢水產生量在二十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者。」而原告工廠並非實際已達最大日廢水產生量在二○立方公尺,自非水污染防治法之適用對象。被告之所以認定原告已達每日二十立方公尺以上之用水量乃因將原告公司設址之桃園市○○○路○○○號及原告工廠設址之桃園市○○○路○○○號二處之用水量合計之緣故,若單就工廠之四五○號用水量計算根本未超過每日二十立方公尺之用水量。故被告認定原告公司合於水污染防治法所指之工廠尚有誤會違法,原告對所受處罰實難甘服。訴願、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其認事用法顯然有違誤,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排放廢水,經被告先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五月二日派員前往勘查採樣檢驗結果:懸浮固體:132㎎\L、生化需氧量:498㎎\L、5743㎎\L、化學需氧量:800㎎\L、氫離子濃度指數:5.5,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規定,各處六萬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自無不合。二、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派員前往勘查另發現原告未設置累計型流量計,繞流廢水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第四十三條,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被告據以裁處六萬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亦無不合。三、另八十七年五月二日派員勘查時又發現原告未取得排放許可證而排放廢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又依八十七年五月二日水污染稽查紀錄記載:原告副總查詢有關排放許可證事宜,現場無法提示相關資料,據表示於民國八十二、八十三年左右曾向本局申辦...。本案後經原告提供之深井用水紀錄及自來水公司提供之用水紀錄,即如原告所提示之深水井水量紀錄表所示,其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五月二十六日等多日之每日井水用水量均達二十立方公尺,又依自來水公司所提供資料,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及六月二個月之自來水用水量約為五百二十八立方公尺,平均日用水量為二十八點六立方公尺,再以用水量百分之八十六計算(原告所申報之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檢測紀錄報告可稽),原告之日廢水產量為二十四點六立方公尺,已達最大日廢水量二十立方公尺以上,顯屬法規所定,應依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之事業,被告據以裁處六萬元,於法並無不合。四、又原告廠區範圍含桃園市○○○路四五○、四五二、四五四號,其日用水量經被告實際查估(自來水用水部份尚未計含四五○號、四五四號)即已達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故綜上述,原告之訴,殊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其訴等語。
理由
一、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後,始得排放廢(污)水。」「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按次處罰。」「違反第十八條所定辦法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廢污水之排放應以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不得繞流排測放流水量。...」分別為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又依放流水標準第三條規定:「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下表...事業氫離子濃度指數六.○、九.○。食品製造業:生化需氧量三○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一○○毫克\公升、懸浮固體三○毫克\公升」。本件原告從事食品製造業,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派員前往稽查採樣,檢驗結果懸浮固體一三二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八○○毫克\公升、生化需氧量四九八毫克\公升,均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乃裁處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前改善完妥。嗣被告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再度派員稽查於排放管線末端採樣,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五.五、生化需氧量五七四三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另發現原告未取得排放許可證而排放廢水,且未設置累計型流量計、繞流廢水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放流口排放,各處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前改善完妥,合計共處二十四萬元罰鍰,有上開二次稽查之水污染稽查記錄、廢水檢驗報告及上開四件處分書附原處分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二、至於原告主張:原告公司設址桃園市○○○路○○○號,原告之工廠設址同市○○○路○○○號,被告將原告公司與工廠二處用水量合計認已達最大日廢水產生量二十立方公尺以上,惟若單就原告之工廠用水量計算根本未達最大日廢水產生量二十立方公尺,自非水污染防治法之適用對象云云。查依原告提供之深井用水紀錄與自來水公司提供之用水紀錄及被告實際查估情形為,原告使用地下水,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二十六日等多日每日井水用水量均達二十立方公尺;又八十七年五、六月二個月之自來水用水量約為五二八立方公尺,平均日用水量為八.六立方公尺,合併井水及自來水之平均日用水量為二十八.六立方公尺,再參照原告所申報之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檢測紀錄報告,其廢水產生量以用水量百分之八十六計算,即日廢水產生量為二十四.六立方公尺,已達最大日廢水產生量二十立方公尺以上,況原告之工廠廠區範圍含桃園市○○○路四五○、四五二、四五四號,上開自來水部分尚未包括四五○號、四五四號,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三、又原告無排放許可證,自無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被告就此部分違規所裁處之府環水污處字第一○四二四號處分書除援用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外,復引據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處分,其適用法規即有違誤,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十四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惟被告就發現原告八十七年五月二日未設置流量計、廢水繞流排放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等三項違規事實,僅裁處一張六萬元罰鍰處分,而其中未設置累計型流量計及廢水繞流排放二項違規事實明確,故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及第四十三條裁處六萬元罰鍰之處分,仍屬有據,併予敍明。本件被告之四件處分書合計共處二十四萬元之罰鍰,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尤三謀評事 陳光秀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