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78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7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八一號
原告甲○○○被告雲林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台八十八內訴字第八八○三一六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經被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府地權字第五三二三二號公告徵收作為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雲林路段○○○鄉○道路工程用地,又林內段二四四地號土地上地上物,經被告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府地權字第八六○七一○三○三○號公告徵收。原告認地上物補償偏低,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提出陳情,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府地權字第八六○○○八一五○一號函駁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府訴二字第一五四四四四號訴願決定,以原告對地上物補償有異議,被告未提交雲林縣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顯有未洽為由,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即據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府地權字第八七○七一○三三六五號函知原告:「...二、...徵收上開土地面積○.一五四一公頃,前經會同相關權責單位至現場勘查時,其上係種植七至十年生之 釋迦 作物計二○五株,...經依本縣八十七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內所規定,釋迦每十公畝土地補償一○○株,等級七至0年生之補償單價為一、五○○元,準此,本案公告徵收核列補償株數為一五○株,餘因屬密植超出數量部分,依上開基準附則十規定,不予補償。三、...經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送本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七年第三次會議評定,其決議:仍依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公告徵收時適用之本縣八十七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補償...。」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為訴願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更何況原行政處分之機關,焉能置之度外,所以,原告之地上農作物補償價格既經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七年府訴二字第一五四四四四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更有遵守之義務,豈能讓其提送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再評定,稱其決議仍維持原處分價格補償之違法處分。果能以不變更內容之處分聲稱已另為處分,用以搪塞訴願決定之拘束效力,則行政救濟顯然已失去其旨意。二、原告在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所種植之釋迦為高經濟價值農作物,種植六、七年後始略有收成,每年花費在堆施肥、澆水、除草、剪枝、蟲害、防盜及管理上為兩個月,每月工資以三萬元計,七年共計十四個月,工資為四十二萬元,釋迦可採收年限超過十五年以上,平均每年可收成淨額為十八萬元,被告查估釋迦實際為二○五株,核定以一五○株做為補償,違反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其在一年以上者,應依其種植,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核定株數一五○株,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四號解釋文應以實際數量為準。因此原告主張釋迦每株應補償八千元,以二○五株計算,方為合理,被告豈能枉顧事實,恣意妄為,無恤經營者之苦心,所為處分實屬違法,請判決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鄉○○段○○○號土地計○.一五四一公頃,被告於依規定查估地上物時,其上係種植七至十年生釋迦(番荔枝)作物計二○五株,經依「本縣八十七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查估補償及附則十之規定,按其實際栽植總數計算其所必須之種植面積,予以核定應補償株數一五○株(番荔枝每公頃最高補償株數為一、○○○株,每株補償單價七至十年生為一、五○○元),餘因屬密植超出數量部分不予補償。被告並於原告提出異議後,將全案提交本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七年第三次會議評定:「是項作物補償株數及單價,仍依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公告徵收時適用之『本縣八十七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補償」,故本案補償依法並無不合。二、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七府地權字第八七○七一○三三五八號函知原告:「...四、本案仍請台端於文到十日內攜帶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至本府地政科領取補償費,逾期依法提存法院。」,原告因逾期均未領取,被告即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將地上物補償費依法提存法院,完成徵收程序。被告對本案之處理,並無違法之處,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估定之。又雲林縣八十七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壹規定,果樹部分:番荔枝(釋迦)每十公畝補償數量一百株,七-十年每株補償一、五○○元。本件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地上物,經被告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府地權字第八六○七一○三○三○號公告徵收,被告經會同相關權責單位至現場查估時,系爭土地被徵收之面積為○.一五四一公頃,其上種植七至十年生之釋迦作物計二○五株,被告乃依上開查估基準之規定:「釋迦每十公畝土地補償一○○株,等級七至0年生之補償單價為一、五○○元」核定應補償原告釋迦株數為一五○株,每株單價為一、五○○元,餘因屬密植超出數量部分,不予補償。被告並於原告提出異議後,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將該異議案提交該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七年第三次會議評定通過:『仍依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公告徵收時適用之本縣八十七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補償」,揆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
二、雖原告訴稱:釋迦為高經濟價值農作物,原告每年花費之培育、管理費不少,被告未依實際株數及現值估定補償,無恤經營者之苦心,實屬違法云云,惟查前述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係被告基於主管機關之職權,由其農業技術人員依據其專業知識與經驗,為執行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而訂定,其中有關限制每十公畝補償株數與補償單價,對超出部分不予補償之規定,乃為防止土地所有權人於徵收前故為超出正常種植狀況所為濫種,以取得不當利益而設,為達公平補償目的所必要,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四號解釋意旨,並無牴觸法律,從而被告依上開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核定釋迦補償株數為一五○株,每株單價為一、五○○元,其餘因屬密植超出數量部分,不予補償,核無違誤,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決定維持原處分,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甲○○○有關地價、土石填高補償,自行拆遷奬勵金部分以及原告余景煥提起行政訴訟部分,另以裁定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尤三 謀評事 陳光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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