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8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免職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三號
原告甲○○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八公審決字第○○五○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原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一大隊隊員,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四月十六日,受記一大過、申誡十一次及嘉獎一次,經獎懲互相抵銷累積已達二大過,其懲處情形如左:一、八十七年元月五日擔服守望勤務,未依規出勤,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第四條第三款規定,記申誡一次。二、常年訓練手槍射擊測驗無故不參加,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第四條第十二款規定,記申誡二次。三、常年訓練長槍射擊測驗無故不參加,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第四條第十二款規定,記申誡二次。四、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因擅離崗哨,勤務懈怠,嚴重違反勤務紀律,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第四條第三款規定,記申誡一次。五、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擔服守望勤務,使用行動電話,門禁管制鬆懈,違反勤務紀律,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第四條第三款規定,記申誡一次。六、八十六年下半年度劣蹟累計達十二次,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第四條第三款規定,記申誡二次。七、八十六年下半年度劣蹟累計達三十一次,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第四條第三款規定,記申誡二次。八、已婚又與女子魏○○交往,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第六條第一款規定,記一大過。原告於八十七年度內另有嘉獎一次,惟其獎懲累積已達二大過,被告乃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以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警署人乙字第四九一號令予以免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均遭決定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查被告係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指嘉獎、記功、記大功與申誡、記過、記大過得互相抵銷。」之規定,以互相抵銷原告受兩大過為由,處分原告免職;惟查原處分及復審、再復審決定書上所列原告之懲處情形,原告有下列質疑:㈠、第四項、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因『擅離崗哨』、勤務懈怠...記申誡一次之『擅離崗哨』之認定標準為何﹖並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擅離崗哨之事實。㈡、第五項、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擔服守望勤務,使用行動電話,門禁管制鬆懈,...記申誡一次。請被告提出原告當日使用行動電話之證據、門禁管制鬆懈之證據。
㈢、尤有甚者,第六項、八十六年下半年度劣蹟累計達十二次,...記申誡兩次;第七項、八十六年下半年度劣蹟累計達三十一次,...申誡兩次;同為八十六年下半年,為何分列兩項記載﹖是否係被告為求互相抵銷後達兩大過之記錄而妄自增添﹖又何謂『劣蹟』,何以僅八十六年下半年原告之『劣蹟』竟高達四十三次之多﹖原處分復審、再復審決定書均未加以具體說明此四十三次之劣績事由,令原告難以甘服,並請被告提出此四十三次劣蹟之事證。㈣、查原告於任職之初,係在前宋省長 楚瑜 先生之官邸服務安全警衛,工作認真負責,表現優良,嗣獲嘉獎達七次之多,而卻於八十六年下半年突然冒出四十三次之劣蹟,而其所憑據為何,至今付之闕如,原告請求鈞院調查係由何人考核﹖考核內容之憑據﹖並請鈞院能開庭傳訊考核人員出庭當面與原告對質,以明實情。二、原告於任職保安警察第六總隊出入境管理局時曾舉發分隊長 李生宏 賭博案件,是否因此結怨而遭人報復,亦請鈞院能加以斟酌。而原告之父叢猛滋亦曾上情警政署長,將原告紀錄揭發警員賭博之事及主管待人不公之事替原告申冤,而被告是否徹查其事,原告頗為質疑,原告將該書信謹呈鈞院參酌。三、再查原處分以原告與魏姓女子交往,行為不檢,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第六條第一款規定,記大過一次;惟查:㈠、查原告與魏姓女子交往期間,僅係單純男女之情,原告亦知身為有家室之人,再與其他女子交往,似有不妥,然而男女之情,有時並非理智所能控制,其後魏父發現,原告立刻與魏家和解,並立有協議書及切結書一紙,足徵原告不僅顯有悔意且於事發後立即補救善後。㈡、此事件純屬男女感情糾葛,係私人個別因素,對原告任職之單位及原告本身之工作情形並沒有受有任何影響。㈢、此事件因原告處理得當,並未進入司法程序,亦未對外揭發,對警譽及原告個人之聲譽無從發生任何影響。綜上,原處分僅以原告與魏姓女子交往,就以行為不檢影響警譽為由記大過一次,並未審酌該事件情節之輕重、發生後原告之處理態度、及其結果是否真有實質性損害警譽之情事發生等情,懲處一大過顯然過當,令原告難以信服。四、依照 銓敍 部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五台審三字第一三六○五○一號函釋,大過不能以申誡、記小過累積計算,原告雖被記大過一次及十一次申誡,但十一次申誡與記大過一次,仍有區別,被告以十一次申誡和記大過一次累積達二大過以上,違悖上開 銓敍部 函釋意旨。又以申誡處分之累積,對足以影響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利之免職處分,是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有加以斟酌之餘地。五、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為撤職、休職、降級、記過、申誡。...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警察機關違反上述授權規定,擅以免職處分原告,已超越其職權,且公務員懲戒法無免職處分之規定,僅有撤職規定,是以警察機關之免職處分程序,已明顯違法,程序既有可議,再復審、復審、原處分自難維持。六、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免職處分,因改變公務員身份關係,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二四三號、二六六號解釋,得許受處分之公職人員提起行政訴訟;且依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受憲法保障,以原告所受之申誡內容、記大過事由及劣蹟處分事由之不公開等情事觀之,原免職處分頗為早率及不公,原告所受之免職處分顯然過當;且查原告從小之志願既是從事保家衛民之警察人員,如願以償後辛勤工作,努力表現,此可從原告工作之初受有嘉獎七次可知,嗣因與人結怨,恐遭人挾怨報復而遭免職處分,突然喪失工作能力及中斷經濟來源,家中妻小頓失依靠,舉債度日,景況淒慘,為此請求判決將原處分及復審、再復審決定均撤銷,以維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十二時至十四時本應擔服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北棟中庭勤務,經該中隊蔡中隊長 文祥 督勤發現其未經報准,擅自離開應守望之位置,至警衛室打行動電話,怠忽職守,核符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第四條第三款規定,予以申誡一次。二、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十時至十二時擔服三樓守望勤務,於勤務中使用行動電話,經該中隊廖副隊長督導糾正在案,予以申誡一次。三、依保安警察第六總隊強化勤務紀律優劣事蹟註記規定,劣蹟者係指查勤人員督勤發現各級勤(業)務人員事蹟,未達申誡標準,而予以登記公布,再行半年定期彙整;原告於八十六年下半年度劣蹟總數多達四十三次,均係各級督導人員查察所見,並有具體情事,並非突然冒出;另依上開註記規定,劣蹟累計達六次者,予以申誡一次,每半年定期檢討辦理,至多以申誡四次範圍內懲處,為有別於記過之議處,故以十二次劣蹟(累計為申誡二次)為一彙整單位,才分別彙整紀錄予以懲處,並非為求相互抵銷而妄自添增。四、原告舉發分隊長李生宏賭博案,業經保安警察第六總隊調查後,並將該案移送地檢署偵辦,嗣經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經審酌其行政責任,予以李員記過一次處分,該總隊秉公處理,並無未徹查之處及挾怨報復之情事。五、有關原告已婚與女子魏○○交往一案,查本署為整飭警紀,加強端正警察風紀,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八五警署秘字第二六三七五號函頒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計畫,嚴格要求警察人員均應潔身自愛,若有與女子不正常交往(尤其已婚者),均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第六條第一款規定予以記壹大過,原告已婚復與女子不正常交往,違犯規定事證明確,應依規定議處。又原告所稱已有悔意,且於事發後立即補救善後乙節,查該總隊第一大隊各級幹部於八十六年事發之初即予原告輔導並飭其妥適補救善後,原告雖與魏家切結,惟並未具有悔意,更於八十七年一月至三月間不斷騷擾魏家,且出言不遜,致使魏母請求該總隊幹部協助,該總隊見原告輔導無效,核其行為不檢,影響警譽,情節重大,依規定予以記一大過處分,並無不當,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十一、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奬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者。」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三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指嘉獎、記功、記大功與申誡、記過、記大過得互相抵銷。前項獎懲,嘉獎三次作為記功一次;記功三次作為記大功;申誡三次作為記過一次;記過三次作為記一大過。」查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至四月間平時考核獎懲共計記一大過、申誡十一次及嘉獎一次,經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被告乃依前揭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核予免職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稱事實欄所列第四、五、六、七項之懲處情形,均無此事證,是否因原告舉發分隊長李生宏賭博案件而遭此報復;又原告與魏姓女子交往,僅係單純男女之情,事後原告亦與魏家和解,足徵原告已有悔意並已補救善後,且該案亦未進入司法程序,對警譽尚無何影響,被懲處記大過一次,顯然過當;又 依銓 敍部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五台審三字第一三六○五○一號函釋,大過不能以申誡、小過累積計算,被告以原告被記十一次申誡、大過一次,累積達二大過而予免職,不合前開函釋之意旨,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有違,且公務人員懲戒法中亦無免職之處分,被告將原告予以免職,顯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告於上開期間,平時考核獎懲共計記一大過、申誡十一次及嘉獎一次,此有附人事資料及懲處令等件可稽,而原告有上開懲處之事蹟,致遭懲處,復有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保安警察第六總隊強化勤務紀律優劣事蹟註記規定、勤務督導報告及獎懲案件請示單等件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以申誡三次作為記過一次,記過三次作為記一大過,經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而予免職處分,依法並無不合。原告所稱依銓敍部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五台審三字第一三六○五○一號函釋,謂大過不能以申誡、小過累積計算。惟該函係就公務員考績法第十三條所作之釋示,而非就該法第十二條所作之釋示,況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且累積已達二大過者得予免職,已為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二條、第三十二條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以前開銓敍部之函釋,主張大過不能以申誡、小過累積計算,尚有誤會。又本件被告係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核定原告免職處分,核與依法移送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所為之懲戒處分不同,其懲處各有不同之種類,本件原告並非依公務人員懲戒法所為之懲戒處分,故非撤職,而是予以免職,原告認被告以免職處分違法,亦有誤會。又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所明定。惟法律規定對公務員之任用、考績、獎懲等訂有特別之規範,此乃國家為維持公務員服公職應有之紀律與品質,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無違。是原告因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依法予以免職,尚無違憲之問題。至於原告對於事實欄第四、五、六、七、八項之懲處不服,乃屬原告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認為不當者,得依本法提出申訴、再申訴。」規定之申訴、再申訴程序請求救濟之問題。原告雖稱其遭懲處係因檢舉分隊長李生宏賭博案件而遭此報復,惟原告受懲處既已有上開事證可按,此乃係其個人虛妄推測之詞,原告請求本院傳訊考核人員出庭當面與原告對質,核無必要,併此敍明。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尤三 謀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賀瑞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