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31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千詳
被   告 乙○○即東霖實業社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
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書第二十七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即東霖實業社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
十七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
,約定由被告乙○○即東霖實業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五十八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七年七
月二十三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固定計算,自實
際借用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共分四十八期,每
期攤還一萬五千八百五十元,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
○○同意原告無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保證人求償。詎
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未續依約攤還本
息,其所欠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四十九萬四千三百二
十八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
連帶如數給付,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單
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記錄查
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
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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