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字第22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而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乃為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
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
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
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前為訴外人隆鼎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隆鼎公司)之股東,每位股東實際各出資新臺幣(
下同)14,000,000元,被告於民國87年11月間邀約原告甲○
○參加其股份,兩造並簽訂合夥合約書。嗣被告於87年12月
17日以訴外人隆鼎公司要增購土地為由,通知原告需再出資
增購土地價款200,000元,原告不疑有他,乃依被告之通知
匯款200,000元給被告供繳款之用。惟事後原告加以求證,
始知遭被告詐騙。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93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原告前業就同一原因事實,依同一法律關係,而
對被告為同一之請求,並經本院於93年12月21日以93年度壢
簡字第93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經本院於94年11月
10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在
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自及於本件訴訟,原告顯係
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