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3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大佳好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
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發票日之支票6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系
爭本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票款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及自如
附表所列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等語。另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何主張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0,000元
,及自如附表所列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沈豔華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支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
├──┼─────┼────┼───────┼─────┤
│1│250,000元│97.12.02│98.08.31│AV0000000│
├──┼─────┼────┼───────┼─────┤
│2│280,000元│97.12.03│98.08.31│AV0000000│
├──┼─────┼────┼───────┼─────┤
│3│120,000元│97.12.03│98.08.31│AV0000000│
├──┼─────┼────┼───────┼─────┤
│4│200,000元│97.12.07│98.08.31│AV0000000│
├──┼─────┼────┼───────┼─────┤
│5│400,000元│97.12.14│98.08.31│AV0000000│
├──┼─────┼────┼───────┼─────┤
│6│400,000元│97.12.23│98.08.31│AV0000000│
├──┴─────┴────┴───────┴─────┤
│總金額:1,6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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