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余欣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所為之99年度竹北簡字第3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46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余欣樺前於民國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7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4月25日至同月27日間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8日前之某日,應予更正),將其本人名義申請開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新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提供不詳恐嚇集團作為恐嚇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恐嚇取財犯行。嗣該恐嚇集團所屬成員先於99年4月27日晚上7時許,在網路聊天室與 林禾凱 商談援交事宜,並佯稱需先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確認身分云云,林禾凱發覺有異乃不予理會,該恐嚇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59分、11時、11時
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林禾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恫稱:「操雞八,你今天要是覺得我這邊小姐很好玩,那沒關係,電話、車牌最好不要登記,2小時我查到誰,我就直接處理誰,抓到你,我一定把你手腳打斷」、「沒關係,你最好電話24小時關機,資料最好不是你本人的,除非你給老子搬家,不然今天我就讓你嚐嚐失去親人的感覺,我一定讓你生不如死,不信我們賭一把」、「你媽大雞巴,今天除非你離開台灣,不然2小時讓老子逮到,我一定把你手腳打斷,你家最好不要有養大養小,我看是你家人血多,還是我兄弟多,看是誰玩的起」等語,致林禾凱心生畏懼,而於翌日凌晨2時8分許,至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存入余欣樺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該恐嚇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林禾凱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余欣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余欣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辯稱:我於99年4月間某日與先前同在指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指南客運)任職之 陳見智 在新竹太平洋SOGO百貨偶遇,因陳見智提及需借用提款卡及密碼以便其提領款項應急,我便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陳見智,相隔數日後,陳見智有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關借款事宜,我並不知悉陳見智是恐嚇集團云云,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1頁)。並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1頁),且據證人即被害人林禾凱於警詢、偵訊時指訴遭恐嚇取財情節甚詳(見99年度偵字第4641號【下稱偵字第4641號】卷第9頁至10頁、第39頁至4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埔分行99年
5月17日渣打商銀新埔字第09900033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開戶資料各1份及恐嚇取財簡訊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641號卷第12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雖曾以上情置辯,然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於99年4月間遺失等語(見偵字第4641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31頁至3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於99年4月間某日與先前同在指南客運任職之陳見智在新竹太平洋SOGO百貨偶遇,因陳見智提及需借用提款卡及密碼以便其提領款項應急,我便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陳見智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64頁至第66頁),是被告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究竟係遺失,抑或交予他人,所述已有不一,足見其供述之可信度實堪置疑。又被告辯稱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先前與其同在指南客運任職之陳見智,且相隔數日後,陳見智有撥打行動電話與其聯繫云云,惟被告上揭所辯,僅係其片面之詞,並無證據證明,且經本院函詢指南客運關於陳見智有無在該公司任職,經該公司函覆稱:「查本公司現有電子資料庫並無旨揭人員服務於本公司紀錄」等語,有指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10日(100)指客良總字第00028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另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4月5日起至同年5月10日止,亦無任何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等情,有遠傳電信雙向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是被告上揭所辯均核與客觀事證相悖,顯不足採。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陳見智之年籍資料,亦無其聯繫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然其竟仍率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年籍資料不詳,亦無任何聯繫方式之人任意使用,且嗣後亦未詢問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是否已經使用完畢以俾取回,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將其個人具有高度屬人性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之人,必無法掌握及控制該人將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作何種用途,參以被告自承係國小畢業,曾在新竹客運、台北客運、指南客運任職,現從事清潔工之工作,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恐嚇取財或其他犯罪等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余欣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提起上訴,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後為認罪之表示,並稱:希望判處較輕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而原審就被告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是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蔡欣怡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