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8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合計零點陸參肆零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捌參捌公克)併同難以與之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提撥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⑴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632公克、淨重0.32公克)」,更正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0.634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1838公克)」;⑵證據部分補充:「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照片、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號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995462號毒品鑑定書」。
二、沒收部分: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0.634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1838公克),併同難以與之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組、提撥器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