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桃園縣中壢市後寮里一鄰後寮九○之二一號「音樂家社區」之警衛,前因社區門戶管理事項和被告乙○○多次發生糾紛,雙方因而結怨,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七時五十分許,在該社區停車場內,雙方再度發生糾紛,被告甲○○即出於傷害之犯意,持鋸子砍傷乙○○,致乙○○受有左下肢脛骨處深部割傷及神經帶損傷及頭部多處撕裂傷之傷害。被告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不明物體毆擊甲○○之頭部,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頭皮挫裂傷一處、右手背擦挫傷(瘀腫痛)之傷害,案經乙○○、甲○○分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乙○○均涉有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案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案件,起訴書認俱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當庭撤回告訴,有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呂仲玉法官賴淑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維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