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交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交簡字第68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32、4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第一次酒後駕車後,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短時間2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232號98年度偵字第4092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朝陽村朝西24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5月17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40分許止,先後在苗栗縣銅鑼鄉朝陽村朝西24之2號住處及銅鑼鄉竹森村山上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過量,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鄉○○路行駛,欲前往銅鑼鄉市區。迨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行○○○鄉○○路銅鑼郵局前時,因受酒精成份影響,不慎與巡邏警車發生擦撞,嗣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發現其有飲酒現象,經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詎甲○○猶不知警惕,復於98年7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市大坪頂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過量,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執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許新安 ,前往苗栗縣○○鄉○○路17之8號松峰加油站加油。迨同日下午5時55分許,在上開加油站內,因甲○○與加油站員工產生付款糾紛,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發現甲○○有飲酒現象,經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3毫克,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且犯罪事實一部分,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先後二次酒後駕車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檢察官石東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書記官彭國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