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5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55號原告 楊曜駿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2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許昭琮 ,嗣於民國106年3月1日變更
為黃士哲,茲據新任代表人黃士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8月21日17時25分許,騎乘號牌000-KQE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前,因「未經許可改裝排氣管,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者」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當場製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6年2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原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欄誤載「造成噪音」,乃更正裁決書。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並不是原告所有的機車,因原告是機車行師傅幫客人試車,並承載車主於雷中街91巷被告發當下,已告知警方車主在場,該車輛改裝應由車主負責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
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3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釋等規定。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6日中市警交字第1050033839號
函文說明略以:「…有關攔查汽、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前段『拆除消音器』,由於目前市府環保局僅有1組檢測儀器及人員,配合各分局(大隊)取締噪音改裝車輛,致無法滿足各分局需求,基此,相關執行要領律定如下:㈠機車:於稽查現場無環保人員會同以儀器設備認定違規時,員警得以警棍或直形物輔助可否直通排氣管底部,作為判定受欄撿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作為取締依據…」。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要件迭經
修正,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原規定之要件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75年5月21日修正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90年1月17日僅將上開條文修正為以款項臚列,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嗣94年12月28日則僅將原屬第2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3款,文字並無任何變動。復按本條文於103年1月8日又將原屬第3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至同條、項第5款,文字亦無變動。由此可見,關於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件,自75年5月21日修正後,已由「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更易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而徵諸該條文,於修正過程及文義解釋,顯然立法者已改採列舉方式,而認「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係屬二種行為規範,與修正前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除須拆除消音器外,尚有因拆除消音器而造成噪音者有異。換言之,依修正後之條文,逕認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復另增設「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概括規定,以免掛一漏萬。
㈣次按前揭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
號函釋意旨,如行為人有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之行為,依經驗法則於客觀上因無消音之作用,本身即具有不法性,依法予以禁止及處罰,有其必要性及合於明確性,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處罰之,殊無再由員警或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該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
㈤再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105年5月6日中市警交字第1050033
839號函文說明略以:「就機車拆除消音器部分,員警得以警棍或直形物輔助可否直通排氣管底部,作為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作為取締依據」。現今交通執勤警員多係以警棍、旗桿等物得否完全插入機車排氣管內並轉動之方式,作為輔助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為取締乙情,業已行之多年,並為其他法院所採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1號判決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8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32號判決參照)。
㈥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1月5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5006529
7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分局於105年8月21日17時25分在本市○○區○○街○○巷○○號,舉發重機車(車證:089-KQE、單號:GL000000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據查證舉發員警指稱:確於上述時、地攔查該車輛,該車擅自拆除排氣管消音器造成噪,經警方以指揮棒測試,排氣管出口直通底部,明顯無消音器設備,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㈦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系爭機車發動時引
擎聲響較一般機車大聲,現場有2位男性站於車側等情。被告檢視採證照片,確認員警以警棍插入,可貫通排氣管等情。被告另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確認系爭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廠牌為山葉,型式為XC100N,顏色為白色,該機車排氣管已非原出廠排氣管。上開函釋,認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排氣管內已無隔板或多孔管道,拆除消音器之事實甚明。原告雖辯稱系爭機車排氣管之消音器非由其拆除云云,惟本件舉發時該機車確為原告占有使用,且原告並未提供具體事證供被告審認,被告自難僅憑原告空言主張,推翻舉發機關之認定,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
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五、依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六、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拆除消音器,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
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㈢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拆除消音器」之
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當場製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9,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取締照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處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5、27頁),堪認屬實。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事實經過業經舉發機關106年1月5日中市警五分
交字第1050065297號函復被告說明略以:「…二、本分局於105年8月21日17時25分在本市○○區○○街○○巷○○號,舉發重機車(車證:089-KQE、單號:GL000000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據查證舉發員警指稱:確於上述時、地攔查該車輛,該車擅自拆除排氣管消音器造成噪,經警方以指揮棒測試,排氣管出口直通底部,明顯無消音器設備,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4-25頁)。
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要件迭
經修正,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原規定之要件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75年5月21日修正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
90年1月17日僅將上開條文修正為以款項臚列,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嗣94年12月28日則僅將原屬第2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3款,文字並無任何變動。本條文於103年1月8日又將原屬第3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至同條、項第5款,文字亦無變動。由此可見,關於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件,自75年5月21日修正後,已由「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更易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而徵諸該條文,於修正過程及文義解釋,顯然立法者已改採列舉方式,而認「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係屬二種行為規範,與修正前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除須拆除消音器外,尚有因拆除消音器而造成噪音者有異。換言之,依修正後之條文,逕認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復另增設「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概括規定,以免掛一漏萬。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亦記載:「…三、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已明文『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處罰規定,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據此,如行為人有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之行為,依經驗法則於客觀上因無消音之作用,本身即具有不法性,依法予以禁止及處罰,有其必要性及合於明確性,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處罰之,殊無再由員警或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該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
⒊依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
釋意旨:「……另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其功能是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以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則會影響車輛引擎中、低轉速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至於所詢有無自外觀足以辨識汽機車是否拆除消音器之方式乙節,依前揭說明一就消音器功能說明,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但就其構造設計而言,如其消音器係位於外觀可顯而見之位置,當可由外觀辨識有無拆除之情形;惟如係設計於非外觀即得辨識者,則其是否有拆除消音器,仍應由執法人員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是依前揭交通部函釋,消音器之構造係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若屬此二種構造之排氣管者,因內部隔版緣故,以原舉發單位員警取締時將警棍、鋼管伸進排氣管內,視能否直通至底部,以此確認違規方式,如有建置消音器者,則警棍、鋼棍會受隔板阻擋,無法貫通排氣管,兼衡諸現今交通執勤警員多係以警棍、鋼管得否完全插入機車排氣管內並轉動之方式,作為輔助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為取締乙情,業已行之多年,並為法院所採認。
⒋依舉發機關提供之取締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顯示,舉
發機關員警取締違規時,將警棍伸進排氣管內,而警棍能直通至系爭機車排氣管底部,舉發員警以此方式認定原告機車未裝消音器,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違誤。準此,系爭機車消音器結構既已被拆除,將使消音功能之效能無法有效發揮,應視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所謂「拆除消音器」之情形,方符本條款之立法本旨。
⒌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改裝應由車主負責乙節。經查: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受處罰
人須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資料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該規定係於94年12月28日修正迄今,當時修正理由以:「本條原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不清,是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亦造成處罰機關之困擾,且處罰對象不僅關於車輛,尚有其他情況,爰仿第7條之立法精神,予以修正之。」,可見受處罰人若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時,依該規定即可以受處罰人為處罰對象(10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一決議意旨參照)。
⑵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舉發當日由原
告親自簽收,有該通知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規定,原告若欲辦理轉歸責事宜,自應於應到案日期即105年9月20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然原告並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遲至105年12月13日始向被告提出陳述單主張違規當時係幫客戶試車云云,惟仍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轉歸責,顯已逾轉歸責期限,有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怠於向被告申請轉歸責,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據以裁處,於法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拆除消音
器」之違規,其上述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即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㈦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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