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0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劉承穎 謝佩蓉 被告 呂洪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拾玖萬柒仟玖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貳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所訂立之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易貸金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2項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
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隆毓,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尚瑞強,業據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頁),並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顧寶鈞 於民國91年12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
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約定書),依約定書第1、3、8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貸款利率依固定週年利率20%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以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顧寶鈞自91年12月30日核撥貸款起至107年1月3日止,借款尚有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給付本金30,000元,及自92年11月1日起至92年11月30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2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又顧寶鈞於91年5月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款項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即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以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1年5月7日發卡起至106年12月13日止,消費記帳尚餘728,144元,其中本金197,989元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另顧寶鈞於92年12月1日向原告申辦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
,依約被告所獲核發貸款額度為100,000元,貸款利息則按週年利率14.9%計算。詎被告自核發貸款至106年12月17日止,共計309,243元(內含本金100,000元、利息209,243元)未為清償,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繳款期限翌日即10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㈣因顧寶鈞已於94年3月1日死亡,其配偶即被告呂洪昭為法定
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爰依民法相關繼承規定,被告呂洪昭為顧寶鈞之法定繼承人,故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YouBe予備金
」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單、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信用卡客戶帳務查詢、「易貸金」申請書暨貸款約定書、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貸款繳款及沖帳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被繼承人顧寶鈞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惟查,顧寶鈞係於94年3月1日死亡,有顧寶鈞除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而其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並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且已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等節,有顧寶鈞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10月24日士院鎮少家科字第0950213480號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4、26頁),則原告依民法繼承編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被繼承人顧寶鈞所負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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